法院|“香河老人为救幼童被撞身亡”后续:法院维持原判

【 法院|“香河老人为救幼童被撞身亡”后续:法院维持原判】香河县老人侯某某为救幼童被撞身亡,香河县法院一审认为车辆驾驶人史某某和史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9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近日,廊坊中院认为见义勇为者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3月9日13时43分许,幼童邱某在京塘线金三角路口(52公里+100米)自西向东独自横穿公路,侯某某见此险情,抱起该幼童横穿公路,与史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侯某某死亡,邱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勘验认定,史某某、侯某某及邱某法定监护人李某某在此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侯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发后,侯某某被香河县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香河县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侯某某为保护幼童邱某,避免其在独自横穿公路过程中受到伤害,在行驶车辆密集、高速的国道上,不顾个人安危,将幼童邱某抱起带离危险地带,侯某某奋不顾身保护他人人身安全,是见义勇为的行为。侯某某作为见义勇为人,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该案中被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90%赔偿责任为宜。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廊坊中院二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件的最终案由。本案中侯某某为保护幼童邱某,避免其在独自横穿公路过程中受到伤害,在行驶车辆密集、高速的国道上,不顾个人安危,将幼童邱某抱起带离危险地带,其奋不顾身保护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系见义勇为。侯某某在实施见义勇为的过程中,被车辆撞击身亡,其亲属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事故起因的性质,系因见义勇为行为引起,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本案案由为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廊坊中院予以维护。侯某某作为见义勇为人,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侯某某在见义勇为过程中被行驶中的车辆撞击身亡,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予以审理,并裁处并无不当。
廊坊中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虽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侯某某及幼童邱某法定监护人在此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参与人的位置、数据等因素做出的技术分析,是对交通事故参与度的认定,属于证据性质,故本案最终责任的承担比例情况,还需人民法院综合全案案情予以考量,并不宜直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本案中,侯某某在高度危险的非常状态下对实施救助的人员所采取的应急行为和选择均属正常,不应给见义勇为人苛以更多的注意义务,侯某某的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本质要求,为弘扬社会传统美德,其行为应获得社会高度认同,故对其权益依法应予充分保护,一审法院裁处应由其他侵权人负担全责,符合社会的价值取向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廊坊中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